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上訴-41-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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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厲建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厲建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情形,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雖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但未藉此圖利或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有具體危險或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離職,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將所經手業務如實交接給接辦人員,不得再保留業務上接觸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遑論更進而儲存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使用安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遭洩漏風險之潛在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洩漏風險,但因尚在下載儲存過程中即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即時報警查獲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實害,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公司請求,難認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僅使用私人隨身碟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儲存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任職物業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仍有負債,經濟情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公司發生實害,但對於法秩序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