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訴-4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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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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