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上訴-476-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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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仍非 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非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對於法律為保障社會秩序之重大法益銘記甚深,並無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等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於犯後積極配合檢方偵查,對於檢方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於被告之家庭、生活情狀、智識水平及教育程度等面向以觀,被告本案行為係無可奈何,受壓力所迫所為,被告僅能知悉施用或販賣毒品會被抓去關,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知,被告亦僅知悉政府有在查緝毒品,查緝之原委及查緝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非其智識及教育程度所可得知,且毒品本身就價值不斐,雖被告販賣之金額已逾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僅為3錢(約15公克),交易之數量相對較少,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漠視法令,係無從得知法令,僅能在法令禁制之下以最少影響到他人之方式減少自身行為,並無造成社會負擔之意圖,亦盡量避免造成社會之負擔。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物,是因為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引導而供稱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物,扣案物應排除於論罪科刑之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5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對於其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僅相距不到2年,其再犯之頻率本屬不低,更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其顯然深陷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縱使歷經偵、審、執行之教訓,亦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以其犯罪之歷程以觀,被告由施用毒品者轉變為散播毒品者,根本原因仍與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關,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屬施用毒品犯罪,然與販賣毒品犯行實屬緊密關聯,本有加重其刑以達矯正惡性目的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6仟元,以其犯罪情節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可言,衡以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萬6仟元,散播毒品情況嚴重,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造成他人困擾、囿於教育水準不知 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交易數量僅3錢、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等情,其中施用毒品罪係造成本身之傷害,販賣毒品則造成他人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闡明,核非上訴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辯稱不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亦無可信。被告本件交易金額為3錢,金額為1萬6仟元,犯罪情節本屬嚴重,無從以此從輕量刑,至於扣案部分,並未經原判決列為量刑理由,被告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