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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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