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4-交上易-4-202502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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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㈠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爰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肢體障礙的父母親,姊姊們都 已出嫁,只有我與父母親同住,本件上訴請從輕量刑,希望判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或者易服勞役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據被告坦承犯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審酌被告前有高達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重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警惕,又第7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又無駕駛執照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對於往來於路上之行人及車輛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此參被告肇事時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自明(警卷第15至16頁);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已生有實害,益見被告酒後仍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實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家庭結構情況,基於上開說明,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四)承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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