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交上易-48-202503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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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練慶祥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據 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練慶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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