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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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