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交上易-81-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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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繼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頁、5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實 因被告不諳法律,混淆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與刑法上責任之界線,被告對此深感竣悔,對於因個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深表歉意,被告確有彌補之誠心,願意竭盡心力賠償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貿然開啟車門而未禮讓先行,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已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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