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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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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