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交上易-86-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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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辛淑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門前,欲移車至00號後門,剛起步速度緩慢,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絕非貿然右轉。㈡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已右轉完成,呈直行狀態,突見前方有車快速而來,當時告訴人尚未行駛至T字路口,亦為直行狀態,告訴人因下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車速過快,且騎在被告該側道路上,見前方有車始驚慌往其右側偏移,衝撞路旁盆栽,被機車壓倒在地致受傷,而被告亦因無法閃避,故馬上剎車,往自身右側倒地。是以,2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是看見有人自摔倒地,被機車壓住受傷流血,始上前幫忙。㈢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無因碰撞而刮到告訴人車身之車漆,右側有倒地摩擦痕跡。若2車有撞擊、身體有碰撞,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絕不會如現場狀況。以告訴人之車速,依常理雙方若發生撞擊、碰觸,告訴人衝撞下會有後座力而向後彈飛,被告亦會因被撞擊而向後彈飛。㈣意外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當下詢問告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人回應其就住在前面,因下雨急著回家。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說詞不一,現場無監視錄影器,不應以其片面說詞而論被告之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 呈直行狀態,而認其並無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13頁),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之位置,接近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000巷0弄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並呈現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情形,且被告之機車尾端,距離民族路000巷0弄路面邊線往T字路口之延伸線僅1.4公尺,堪認被告在前述T字路口右轉,轉至民族路000巷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既然在上揭T字路口右轉,本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行車右轉又係從民族路000巷0弄由北往南行駛、在路口右轉彎、轉至民族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之連續過程,更何況其係甫右轉過路口後不遠,即與沿民族路00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該車禍之發生自與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關,實不因被告是否已完成右轉呈直行狀態,而影響其違背前揭注意義務之判斷。  ㈡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未刮到 告訴人車身之車漆,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並因此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惟,原審係認定被告之左側身體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或刮擦車漆之痕跡,自屬當然。再者,原審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看見被告之機車從其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外,尚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訪談時自承,其身體左側碰撞之供述,再佐之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右傾倒之情事,認定被告之左側受有一定撞擊力道,並係被告之左側身體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實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論斷被告之罪責。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提出署名林香蘭之人所書寫之陳述狀,載明「...可是 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她自己也很緊張就往我家牆壁,輪胎有勾在那個水溝導致她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錄音檔案1份,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中陳述內容略以:「我林香蘭,那一天她們2個是有會車,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然後她自己也是很緊張,往我家的牆壁就是輪胎有勾在水溝那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而,上開自稱林香蘭之人所書寫及於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林香蘭到庭證實,而經本院電詢林香蘭,其陳明:...我有看到被告倒地...我沒有看到她們2個撞在一起那剎那,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認林香蘭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是上開陳述狀及錄音檔案,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依職權傳喚林香蘭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報案紀錄,以證明事發後是由林香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本案既無法認林香蘭有當場目擊車禍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實並無關聯,且本件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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