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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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