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交上易-99-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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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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