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交上訴-122-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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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張玉婷(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肇事以來,從未慰問被害人廖 乙濃(下稱被害人)家屬,未積極承擔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宏應因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導致身心受創,於原審審理中因鬱鬱寡歡而過世,且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來車,原審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不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從未慰問被害人家屬,亦未承擔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未曾慰問被害人家屬,陳稱:在檢察官驗屍的當天下午有向被害人家屬一直表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次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害人家屬林知蓁陳稱:因為我哥哥即告訴人林宏應從小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無法接受被害人過世之事實,已於113年9月20日因憂鬱症死亡。本件被害人的繼承人現僅有我大哥與我,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所以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被告方面則由其辯護人陳稱:被害人家屬提出的和解金額是1217萬餘元,與被告方面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甚大,但若是被害人家屬的和解金額有變動的話,被告還是很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以及被害人家屬無和解(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亦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之,參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母親是不是將路燈跟車燈搞混了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信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出於推測之詞,尚難遽採。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即被害人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查。因之原審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之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據此對被告量刑,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58號卷【相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