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交上訴-133-202503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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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目前雙方 已經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2月18日,已與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下稱告訴人王錦華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新增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因未屆期致未給付,因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4年2月1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共計5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支付) ㈡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支付) ㈢其餘2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告訴人王錦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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