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4-交上訴-163-202503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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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書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9、10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中,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林福居、林惠如等人和解,足認被告未能真誠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其屢次無故未到場調解,縱使到場亦未積極商談和解事宜,尚非僅屬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足認被告毫無誠意、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茲查: 1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右 方之被害人王美束(搭載告訴人林惠如)機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並肇致被害人王美束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林惠如則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非但須承受身體、健康之痛苦,並須面對與母親天人永隔之悲傷,被告之行為對林惠如及王美束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然被告自事發迄今,除對其犯行坦承外,未能與林惠如及王美束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經濟能力就沒有辦法,我沒有辦法賠償,我的父母算是靠我撫養,我要拿錢給他們,他們因身體不佳,故基本上無法工作,我也要養小朋友,若告訴人要求賠償多一點的話我無法負擔(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告訴代理人表示「114年2月10日(星期一)在雲林地院附民案件有調解,當天被告有表示老闆有答應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第一期款,每月分期2萬元,分期5年,告訴人方認為被告如有誠意談的話,願意降價總額為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釋出欲調整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利與被告商議和解之誠意,被告則回稱「我在週一調解後,有跟我老闆講,但我老闆至今還沒有給我很確定的答案。」,告訴代理人隨即表示「告訴人希望總金額是200萬元(不含強制險),第一期款50萬元,每月分期2萬5千元,分5年償還;或是第一期款80萬元,每月分期2萬元,分5年償還。因為我有向調解委員表示,刑事案件下週四要結辯,所以請委員附民案件下週一訂續行調解」等語,被告亦表示「下週一續行調解時,願再與我老闆談,請我老闆一同前往調解」等情(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原審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調解程序,因欲促成雙方和解,且為配合本案刑事案件將於114年2月20日審理,乃另訂同年月17日星期一在原審續行調解,而被告亦表示會偕同其老闆到場調解。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調解期日竟未到場,經告訴代理人以電話與其聯繫時,非但拒接電話,並於本院依告訴代理人請求而與之電話聯絡時,被告竟以「上週一調解後,說要續行調解,法院也沒有寄正式的開庭通知給我,我沒收到開庭通知,我要怎麼去調解」,本院乃將被告所稱「未接獲法院正式開庭通知」一節轉知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週一調解委員當庭改今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的,故未再補寄開庭通知,今日調 委、告訴人跟我都有到場了,請書記官聯繫被告,如其有意 願調解,願意趕來法院,我們都可以等」等語,經本院將告訴代理人表示可等候其到場調解一事轉達與被告,被告竟稱「我現在在工作,我沒有要過去了」;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老闆不給假,我有跟老闆講但老闆不認」、「(你究竟有沒有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有無與老闆討論)老闆叫我進去關,關出來再講。我現在沒有錢」(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數次調解過程,被告先則以其家庭、經濟因素表示無力賠償,嗣經告訴人釋出調整賠償金之誠意後,又再以未接獲法院開庭、調解通知,拒不到場調解之理由以搪塞,無視其因本案應負賠償之責任,及告訴人林惠如,被害人王美束家屬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及痛苦。而調解或和解,固應視雙方是否有積極促成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本不應強求,但若被告無意調解或與告訴人和解,實可言明,而非以上開理由搪塞拒不賠償,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往返法院之勞頓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是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消極不佳,毫無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 2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後 之態度等情,難認被告有積極謀求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得為有利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王美束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林惠如則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林惠如、王美束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林惠如及被害人王美束家屬達成和解,依被告上開調解、和解過程,其態度消極不佳,毫無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並兼職另一豬肉攤工作,月收入合計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撫養一名子女,現與父母、小孩、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