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交上訴-193-202503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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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姿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洪德謙、李佳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各給付20萬元,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1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洪誌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洪誌韓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洪誌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洪誌韓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音樂教學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就本案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敘述如上,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德謙180萬元、給付李佳陵165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洪德謙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貳拾萬元)、給付李佳陵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 拾萬元)。給付方式:皆應於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