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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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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