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交上訴-304-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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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雲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麒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麒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前科,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等情狀,上訴後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先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其餘款項於114年4月21日前給付,保險公司已承諾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等情,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等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誠意之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原判決如上所述,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連同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28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餘款236萬元,由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該款項已預定由保險公司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鄭清旭、鄭雅琴、鄭靜雯、鄭志中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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