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交上訴-80-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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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少年蘇○○(姓名年籍詳卷,偕同母親魏○○過馬路),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應已擦撞到行人導致行人受傷(但無證據證明其已預見擦撞到未成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 伊轉彎的時候,因為當時陽光很刺眼,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告訴人魏○○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則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原審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應仍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  ㈡再觀諸影片48秒當時之截圖(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20頁下 方),被告當時右前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2名行人。  ㈢證人魏○○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   被告在偵查中也坦承:「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聽到 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走」(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也坦承:我開過去之後,有聽到後面有喊聲,但我不知道喊甚麼(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人呼喊。  ㈣被告開車右轉擦撞到行人,縱使依照影片可知被告的右轉速 度不快,然依照吾人的駕駛經驗,被告仍應能感受到車子擦撞行人的觸動感覺。其次,原審勘驗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再次勘驗被告的行車紀錄器,也明顯可以聽到,當被告的車子右轉之後,車內可以聽到一聲「哦」(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供稱:這個聲音不是我發出的,我車上也沒有載其他人(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當時駕車右轉的時候,聽到車外傳來一聲「哦」,更能知悉其已擦撞到行人。  ㈤綜合上開理由,被告應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經擦 撞到行人,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據原審法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從車內雖能知悉有行人通過,但因陽光照射緣故,無法仔細看清楚魏○○、少年蘇○○母女的確切長相,且被告駕駛轉彎的時間僅有數秒,衡情也不會定睛注意魏○○、蘇○○母女,而蘇○○當時與魏○○一起過馬路,其身高並不矮,乃與魏○○的身高相當,有原審勘驗案發影片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頁),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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