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