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交聲再-11-20250218-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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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即受刑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佩芬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再審裁定等在卷可按。聲請人不服,具狀表明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前揭說明,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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