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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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均堪以認定。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