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交附民-103-20250318-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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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王英花 原告兼上一 黃鴻吉 人法定代理 人 原 告 王國雄 黃聖俊 黃勝強 黃泓文 上列原告共 王進輝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徒步牽引腳踏車跨越道路 之原告王英花,致原告王英花受有重傷害,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王英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黃鴻吉、王國雄、黃聖俊、黃勝強、黃泓文均為王英花之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王英花等6人本於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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