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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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