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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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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