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侵上訴-45-202503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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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至59、10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科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即代號AC0 00-A1120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心造成終生傷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是依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取得A女之諒解,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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