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4-侵聲再-29-20250311-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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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1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鈞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是以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中指稱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勳(下稱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醫院驗傷報告等為論罪依據,並對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採信,有失公允。本案事後A女找黑道向聲請人恐嚇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和解,惟聲請人因儲蓄僅有數萬元,只能以10萬元作和解金額,…,倘若再依卷內資料辯論,最終只會為法院駁回。今提新事證,A女前科資料類似相關案件數件之多,得逞不在少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倘若屬實,那對聲請人不實指控,自當迎刃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A女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可資證明A女 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係屬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和解過程,聲請人就和解金額由100萬元減為50萬元,仍不同意和解,可能因性交易發生爭執,A女始誣指聲請人一節,於判決理由詳述「縱使曾有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亦無從遽認聲請人無強制性交A女,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實。聲請人雖以A女另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聲請調閱A女其他相類案件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A女是否另涉及其他恐嚇和解相類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A女縱有涉及另案相類案件,亦不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而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 求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相類案件資料,惟本件聲請再審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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