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侵聲再-3-20250218-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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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瑞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本案待查爭點如下: ㈠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從第一審判決 有罪,上訴二審後,改判無罪,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更一審改判有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在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時,告知聲請人要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跟辯護人表示,聲請人並未犯此罪,且法院已判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為何還需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說如果和解,會被判無罪,那筆和解金是聲請人配偶付的,也非聲請人所付,聲請人確實有莫大冤屈,奈何從一審、二審至三審,同樣筆錄,為何會有無罪及有罪兩種不同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詳查,僅靠被害人及其繼母、父親等單方面供詞,即改判聲請人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處。 ㈡本案有以下疑點: ⒈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DNA,已可明確排除聲請人涉嫌 之可能性。且案發當天為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應屬冬天,一般人所著衣物應為厚重且為洋蔥式穿法,聲請人如何就被害人所陳,使用右手摸被害人之T-shirt,又把手伸進T-shirt內搓揉被害人之左胸乳頭?倘有如此行為,為何無法鑑定出聲請人之DNA? 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下午4時到達聲請人之診間看診,但被害 人當天是何時離家、何時返回家中、是否因貪玩而擔心被家人責備,才謊報此事、被害人離去時之行為、身著何種衣物?如此重要證據,檢警及歷審法院為何未調閱監視器,未為查證,顯然有遺漏。 ⒊被害人之父親及祖父不是直接先到警局報案,反而是到診所 質疑聲請人有無此事,並要求聲請人賠償,當下聲請人也表示沒有此犯行,所以就未再理會對方。 ⒋如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指之情事,被害人要離開診所時,應 為衣衫不整,或是驚恐、慌張,要馬上離開,且應該會先向待診之證人黃周月雲求救,為何會若無其事,默默離開診所?又何以警方未馬上逮捕聲請人並製作筆錄,反而是隔天才通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這其中警方是否有用引導式製作筆錄。 ⒌另本案有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而證人待診時,距離看診座 椅僅有1至2公尺,肯定能看見整個治療過程,然一審至三審判決,全部採信被害人及其父親、繼母等方面之供詞,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都不採納,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侵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依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另又參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及A女之父親證述A女返家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資為補強證據,並非僅憑A女單一指訴。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何以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聲請人之其他辯解(辯稱:案發時A女口中尚有治療工具,且有膿與血水,以及不斷滋生口水,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反應,豈能如A女指稱,其有表示拒絕之意),無足採信之理由亦詳為說明,所為論駁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或 參與判決之法官、偵查之檢察官或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含採信告訴人A女之指訴、以證人C女及A女父親之證詞為佐證、未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及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徒憑己意,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評價,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調閱A女返家路線之沿途監視器,未查證A女是否因貪玩擔心被家人責備,才謊稱此案,以及以案發當天之天氣狀況,A女應該是採洋蔥式穿法,不可能只穿T-shirt部分,然聲請人於原判決進行中,於可調查時並未聲請調閱,於事隔近3年後,再依其主觀意念任意指摘,已難認有理,況且,縱沿途有監視錄影檔案,亦早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顯非所謂發現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辯稱,其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告知,如果和解,就會判無罪,以及關於指摘告訴人父親未先前往派出所報案,反而前去與聲請人理論,以及員警未馬上逮捕聲請人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自無法當場逮捕,自不因未遭當場逮捕,即可反推論聲請人無原判決認定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已難認有理,更何況,聲請意旨此部分抗辯及指摘,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前述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