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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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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