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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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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