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