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國審聲-1-20250120-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業已認罪,並將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與被害人家屬,本案已收押2年之久,被告為初犯,因年輕不懂事,沒想到後果而導致今日之局面,被告家人來會面時一直和被告說壞事不能做,被告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出所後會找一份工作賺錢彌補被害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件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