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國審聲-4-20250328-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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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凱因工作所需,須於民國 114年3月間前往澎湖工地工作,故請斟酌聲請人所涉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雖因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應無甘冒保證金20萬元遭沒入,以及無故不到庭遭法院認定態度不佳之風險而逃匿或滯留國外不歸之情,因此,應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提出其在職證明為據。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諭知無罪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另於同日裁定被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八月,被告於113年1月3日完成具保手續後,故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月(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原審法院於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將屆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5 月2日)在案,有前述原審法院裁定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於判決被告無罪後,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本院無從對此「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再為解除,亦即被告並無再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經查,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前述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述住所,於法無違。且被告雖經原審法院之前述判決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被告住居仍有必要,且此並無礙被告前往外地工作,是以,被告以其需至澎湖工作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