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4-抗更一-1-20250325-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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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信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故本件抗告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認定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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