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HM-114-抗-10-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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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