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抗-101-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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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 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通知到案執行,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指揮執行命令,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㈡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有異;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具體理由,僅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已造成突襲。 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案;而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 ㈣另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係因飲用保力達飲料,且在行車速 度慢之情況下,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抗告人行駛中車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易服勞動時數及限制等規範,抗告人每月經扣除周末休息時間後的22個工作天,每一天需至執行機構報到履行勞務,每次至少半日(4小時),始足達成「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之要求,以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900小時,抗告人就算每個工作天做滿8小時,也長達5個多月無法工作,本案檢察官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將嚴重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形同剝奪抗告人長達5個多月之工作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未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 ㈤有關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屬於檢察 體系內部規範,並無對外發布,民眾無從知悉有此一內部規範,又該內部規範至多僅行政規則位階,是否過於限制執行檢察官針對各別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而為裁量之決定,倘該內部規範實質上限縮前揭法律所定檢察官裁量權,恐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倘僅依照前揭內部規範,先得出「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裁量結果,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謂有針對本案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為適法之裁量。 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惟細查抗告人110年犯罪情節,實係抗告人替前妻移車,突遭警察上前臨檢,警察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任何財損或傷亡;另抗告人112年犯罪情節,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察攔查,警察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犯行亦無造成任何財損或傷亡;抗告人本次之犯罪情節,係在工地飲用工人族群常用來提神之「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因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認為此類飲品應和單純飲酒不同,在疏未查證保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駕車上路,雖行車速度較緩慢,惟遭到林玉鏡騎乘機車操作不慎致撞上抗告人行駛中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查獲抗告人有酒駕開車之情節,本次犯行抗告人並未飲用一般常見酒類,而係飲用「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略超過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前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 ㈦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情節,均無超速行駛等異常駕駛情形,最後1次被查獲酒駕居然是被無酒駕、但駕駛技術不佳之機車騎士攔腰撞擊;又抗告人因前2次犯行,已對自己酒後駕車一事戒慎警惕,第3次係因自身工作環境特性(工地工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疏未查證保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亦僅略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則執行檢察官與原裁定僅就形式上判斷抗告人有5年內酒駕3犯之情形,逕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而未考量①檢察官依上開內部規範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是否不當,②抗告人3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③第3次即本次酒駕僅飲用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律規定下限值,可認其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有效果,④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等,檢察官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無瑕疵,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 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9月4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通知於同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週前到署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否准易科罰 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 官審核結果,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 ㈡雲林地檢署函載明「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抗告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抗告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①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容有異;②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已造成突襲。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④抗告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⑤易服社會勞動雖未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然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本案形同抗告人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等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 1執行檢察官在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通知陳述意見,故對 抗告人並未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 2依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合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3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乃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抗告人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依抗告人陳述之情狀,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4抗告人所指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抗告 人等情,此部分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而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前2次經易科罰金,仍再3犯本次犯行,可見易科罰金未能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難收矯正之效;再審酌抗告人歷次酒駕之情節,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一再明知故犯,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暨抗告人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等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酒後駕車對法秩序危害之大小,裁量否准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抗告人所指,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㈡-㈣、㈥、㈦②-⑤部分,再以同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裁定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下稱102年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下稱111年標準)。觀諸上開標準既經修正,且審查標準尚屬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復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抗告意旨㈤、㈦①所指上開標準為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實質限縮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依上開內部規範,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亦有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依上所述,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傳喚到案陳述 意見時,確有表示如否准易科罰金,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卷第91頁),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73-76頁),經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 時,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原審卷第95頁)。又雲林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抗告人「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是否瞭解」,並提示易科罰金初、覆核表,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等情,抗告人表示「我知道」、「沒有意見,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再經執行 書記官向抗告人詢問「現在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經擔 任的工作」,抗告人答稱「有,白天,我會請假做社會勞動」(原審卷第103、107頁),並於該日簽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切結書(原審卷第119頁)。是依抗告人經通知到案執行,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過程中,抗告人非但明白知悉此情節,一再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於過程中從未表示易服社會勞動損及其工作權,且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內容不符等情,嗣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依其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不當云云,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毫無悔悟、狡黠之態度。況依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0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已逾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之「5月」期間,已有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所須之期間,難認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工作權」受侵害,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不當,既昧於上開檢察官裁量易刑處分過程,且將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繫於受刑人單方反覆之意願,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本案之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犯行已屬第3 次犯案,而111年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亦無本案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之情事,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111年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稽之抗告人本案及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飲酒後駕車自彰化縣彰化市漁市場停車場上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臨時停車換由其妻駕駛,為警當場發現而攔查,經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本院卷第15-16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112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本院卷第19-21頁);③本案即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4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16時,駕車上路,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35-6號前,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7-21頁)。是依抗告人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是已駕車上路一段時間或距離後,因上開原因遭警查獲;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僅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是否肇事,致人員傷亡或財損為要件;是縱認抗告人前2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損,本次是因被害人自後追撞抗告人,但被告無視、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上路,前2次犯案歷經偵查程序,清楚知悉遭查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仍於第2次犯案於112年6月13日經警查獲後,短短2月餘,又因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再犯本案,並肇致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僥倖之心態,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威脅,危害性不低,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2次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疏未查證含酒精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與單純飲酒不同之保力達,而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生執行效果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