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4-抗-1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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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勝楠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葱繳納同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應督促抗告人到案,惟抗告人並未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抗告人行蹤;且經法院電詢具保人張金葱,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抗告人,抗告人也不會到庭。抗告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抗告人說要去報到,但抗告人也沒有報到入監等語。具保人張金葱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法院:受刑人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但他都默不作聲,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話等語。又經法院傳喚抗告人、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此外,復查無抗告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張金葱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沒入確定,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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