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抗-10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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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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