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抗-10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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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3024號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命令,業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理由三、㈡部分),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宣示統一見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裁定以程序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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