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抗-10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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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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