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4-抗-108-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