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HM-114-抗-109-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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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 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坤煌(下稱被告蘇坤煌)、抗告人即被告蘇俊仁(下稱被告蘇俊仁)於檢察官移審於原審法院時,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可供稽核,故原審顯然係以合議庭當庭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故押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本案關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經核尚無瑕疵,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被吿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坤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又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1、被告蘇坤煌於偵查中就檢調訊問及所提示各種非供述證據,均就其所知如實相告,被告蘇坤煌已全面配合檢調偵辦,其中難免因時間久遠、欠缺資料文件無從審究比對下,而有記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不應以被告蘇坤煌所供稍有與事證未盡相符之處,逕認定被告蘇坤煌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企圖,原裁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誠屬片面臆測,實不足以為採。2、被告蘇坤煌於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繳納犯罪所得,在經過一週由親友協助積極籌措下,終於114年2月2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在在足證,被告蘇坤煌根本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然羈押處分未詳究上情,內容就此亦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蘇坤煌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納之陳述,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實令被告蘇坤煌無法接受。3、檢察官起訴前,臺鹽公司已對被告蘇坤煌之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扣押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蘇坤煌幾乎身無分文,復被告蘇坤煌長期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節律不整等宿疾,抗告人實無任何理由,更無能力,而有逃亡之必要與可能性。4、檢調於112年間起至114年2月26日起訴前,業經縝密蒐證,傳訊諸多關係人、證人,並扣得案關契約書、帳冊、銀行明細、電腦等物,事證蒐集明確,被告蘇坤煌目前亦非臺鹽公司、臺綠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職位抑或社會之影響力,故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5、被告蘇坤煌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歷次偵查訊問及調查局詢問之程序中,被告蘇坤煌血壓均飆近200,甚至於看守所內亦是如此,顯見其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險逃亡,是原審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蘇坤煌,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另就勾串證人之部分,被告蘇坤煌自偵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對於檢、調歷次之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偵查機關建立事實,且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者,在114年2月16日偵訊時,當日檢方亦將其餘涉案甚深之同案被告陳啓昱、蘇俊仁、戴妤倩到庭對質,已然將整個案發過程及架構均還原,縱然被告蘇坤煌事後翻供(假設語氣),亦有當日之對質筆錄可為判決之依據,被告蘇坤煌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灼然至明。6、以上足見,被告蘇坤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蘇坤煌自偵查初始即積極配合調查、面對刑事責任,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綜觀其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蘇坤煌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蘇坤煌所犯之罪對於社會侵害性非屬重大,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始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1、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蘇俊仁是鴻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戴妤倩是晁暘公司負責人,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同為土地開發商,皆與陳啓昱、蘇坤煌勾結,名義上同樣扮演土地開發商公司負責人的角色,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服務,即與電業投資商簽立土地開發服務契約,收取土地開發報酬後分潤給陳啓昱、蘇坤煌,侵害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的利益。上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如經證明,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戴妤倩所犯罪行並無不同,甚至,在鴻暉公司與臺鹽綠能公司終止業務配合關係後,晁暘公司仍繼續與臺鹽綠能公司合作,直至案發時止,顯見戴妤倩在本案的角色較被告蘇俊仁更為重要,涉案程度亦更為深遠。但原審竟裁定同案被告戴妤倩以300萬元交保,對於涉案情節較輕的被告蘇俊仁,卻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以被告戴妤倩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戴妤倩無羈押必要而給予交保處分,對於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之被告蘇俊仁,卻以涉犯七年以上重罪,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供述不同為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見,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較同案被告戴妤倩涉案情節為輕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被告與否的考量因素,原審對被告蘇俊仁所為羈押禁見的處分,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使羈押可能淪為押人取供的手段,侵害被告蘇俊仁的人權。2、被告蘇俊仁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性。原裁定對被告蘇俊仁為羈押禁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其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用保人權,併維法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下合稱被告2人)雖 均否認有涉犯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即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郭政瑋等人均明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臺鹽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不久、且與渠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公司,渠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渠等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亦無法賺取應得之利潤,臺鹽綠能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坦承有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被告2人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且其所供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則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2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2人之抗告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非如同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本案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職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