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HM-114-抗-11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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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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