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抗-11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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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程(以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於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以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與辯護人收受後案判決時點均係113年4月16日,嗣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後案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13年5月9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共計22天,檢察官收受後案判決之日,亦應與被告及辯護人相當,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應於後案受有罪判決宣告確定6個月內聲請始適法,檢察官最遲應於113年11月9日提出聲請,本案於114年2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雖受刑人詢問後案 書記官為何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書記官答覆 因嗣後發現受刑人變更戶籍地,再次寄送判決至新戶籍地,上訴期間起算點以第2次送達日起算,但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案判決第1次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16日起算,而非第2次送達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原裁定竟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係113年8月14日明顯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 子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後案犯行既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前案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無訛。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惟受刑人爭執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9日,並提出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傳送後案判決首頁畫面電子檔給辯護人之紀錄及其身分證正面,主張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16日即收受後案判決送達,嗣於113年4月25日才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原址(以下稱士林原址)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現址(以下稱花蓮現址),故其於113年4月16日即已收受後案判決,後案判決於該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理應自斯時起算,後案判決嗣後再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重新送達,不應影響上訴期間等語。經核閱受刑人所提出後案判決首頁之電子檔及身分證正本,受刑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已收受後案判決,似非無據。參以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後案判決送達情形,發現後案判決確實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受刑人士林原址,由受刑人居住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並於同日送達受刑人之後案辯護人收受無誤,另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該案檢察官收受,嗣後案承辦人員於113年5月1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發現受刑人遷移至花蓮現址,且未在監在押,復於113年6月25日第2度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顯示受刑人仍設址於花蓮現址,亦未在監在押,遂又將後案判決重新送達受刑人花蓮現址,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再於113年8月16日第3度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發現受刑人並未遷址,亦未在監在押,乃以113年7月8日重新送達日期計算受刑人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3日止,因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由上述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係於113年4月25日遷址等情形,可徵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收受日期均為113年4月16日,當時受刑人尚未遷址,後案判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則渠等上訴期間應自翌(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5月8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則自113年4月24日收受後案判決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14日(星期二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是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4日,嗣後後案承辦人員再將判決重新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送達,僅係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不影響先前已於113年4月16日後案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且後案人員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將之記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檢察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判決,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戊114執聲136字第1149007892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期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判決送達 之相關資料,遽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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