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4-抗-113-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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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緩刑5年,且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止。再查,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上開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