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HM-114-抗-116-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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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