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抗-117-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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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 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具保人陳孟姍提出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日日入監執行本件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61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入監執行,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