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抗-12-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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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宸(下稱受刑人)係為 以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申請貸款,有受刑人與暱稱「劉壕大」之對話紀錄可查,並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機車而貸款,原裁定就受刑人提供帳戶之動機已有誤解,且係「劉壕大」向受刑人詢問如果貸款成功的話會有多少紅包,並非受刑人主動告知會給予紅包,且因受刑人急需用錢,才會一再催促希望趕緊貸款成功,並允諾給予相當於代辦費之紅包,受刑人係單純想辦理機車貸款,受限自身還款能力,需要保人,才會受「劉壕大」話術所騙提供帳戶,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屬不確定故意,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稍嫌速斷。受刑人於案發後迄今均有固定工作,並非無所事事、危害社會之人,目前已在服後案之勞動服務,如果前案緩刑遭撤銷要再執行有期徒刑6月,將影響受刑人工作,影響受刑人甚鉅,受刑人已有悔悟,絕不再犯,並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受刑人前案及後案行為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後案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4時45分甫以FB通訊軟體聯 絡暱稱「劉壕大」之人,以「我需要保人可以介紹嗎」開啟話題,「劉壕大」一開始詢問「用途、額度、分幾期、紅包多少」,受刑人直接表示「機車貸款30萬分48期紅包3萬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頁),其所承諾之紅包已與借貸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之用語不同,然受刑人卻無質疑而直接回復。受刑人自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劉壕大」說跟主管喬看能貸到30萬等語(原審113年度金訴第426號卷第42頁),然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受刑人均並未談論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訊息,如個人負債、信用狀況、還款條件等,僅因劉壕大表示有2個名額穩過件等語,即於甫與「劉壕大」聯絡之同日下午稱「還是你用我前天送的件去跟長官幫我喬一下」,就不要再重送了,我一樣包個紅包給你」,嗣與「劉壕大」討論後於同日晚上即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22頁)。則受刑人於經過前案之加重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衡酌上情,受刑人欲貸款30萬元,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原裁定雖誤認受刑人後案係為購買價值不低之機車,然 就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動機為「沒錢需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款30萬元、承諾紅包3萬元」而為幫助犯行等過程均無誤認,故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故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