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抗-121-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敏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軒(下稱抗告人)希望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加總之刑度,往下減輕3個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就原裁定附表各罪加總之刑度減輕3月而定應 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業已斟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等各節,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定刑度已有所寬減,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