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抗-124-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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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瑞評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評行為時已處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狀態,故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既可確保被告安心就醫,又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公眾之安全,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為警逮捕後又在警局為「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話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精神疾患吃藥中,有時情緒控管不佳,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16日下午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誤的人,我仍會殺死」、「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言詞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並有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5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趁空於翌日(18日)10時51分使用手機復傳送訊息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稱「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我親口問一下,他是怎麼報案的…」,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人只要沒死,就不會停」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時候會有控制不了的時候,如果在情緒高昂受到刺激,我就很難控制,我很麻煩,他們也很麻煩等語(偵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所犯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恐嚇欲危害之對象,為成功大學測量系之教授及學生,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而指稱原審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等情,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預防性羈押處分,記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施以暫行安置為由(原審業已就此部分開始進行鑑定事宜),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後,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